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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香港正版免费大全今晚开-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给予,监督,违法
2024-06-04 05:4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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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yuan)令

第781号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li)》已经2024年4月26日国务院(yuan)第31次常务会议通(tong)过,现予(yu)公(gong)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总(zong)理 李 强

2024年5月21日

第一(yi)章 总(zong) 则

第一(yi)条 为了规范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du),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gong)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公(gong)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li)。

第二条 本条例(li)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jia)出资企业中的下列公(gong)职人员:

(一(yi))在国有独资、全资公(gong)司(si)、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du)等职责的人员;

(二)经党组织或者(zhe)国家(jia)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gong)司(si)、企业,事业单(dan)位(wei)提名、推(tui)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gong)司(si)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du)等职责的人员;

(三)经国家(jia)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du)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zhe)研究决定,代表(biao)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gong)司(si)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du)等工作的人员。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mian)机关、单(dan)位(wei)(以下简称任免(mian)机关、单(dan)位(wei))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yu)处分,适用公(gong)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和本条例(li)的规定。

第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队伍建设,推(tui)动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si)条 任免(mian)机关、单(dan)位(wei)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教(jiao)育、管理、监督(du)。给予(yu)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gong)正公(gong)平,集(ji)体讨论决定;坚持宽严相济,惩戒与(yu)教(jiao)育相结合;坚持法治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sheng),依法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zhe)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jia)有关规定,指导国有企业整合优化监督(du)资源,推(tui)动出资人监督(du)与(yu)纪检监察监督(du)、巡(xun)视监督(du)、审计(ji)监督(du)、财会监督(du)、社会监督(du)等相衔接,健全协同高效的监督(du)机制,建立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部监督(du)管理制度,增(zeng)强对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监督(du)的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

第六条 给予(yu)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与(yu)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qi)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yi))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da)过;

(四(si))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八条 处分的期间为:

(一(yi))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da)过,18个月;

(四(si))降级、撤职,24个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ji)算。

第九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同时有两(liang)个以上需要给予(yu)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yu)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yu)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可以在一(yi)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处分期,但是最长(chang)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条 国有企业实施违法行为或者(zhe)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集(ji)体作出的决定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yu)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需要给予(yu)处分的,按(an)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yu)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yi)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yi)的,可以从轻或者(zhe)减(jian)轻给予(yu)处分:

(一(yi))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行为;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ming)本人违法事实;

(三)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

(四(si))主动采取(qu)措施,有效避(bi)免(mian)、挽回损失或者(zhe)消除不良影响;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zhe)辅助作用;

(六)主动上交或者(zhe)退赔违法所得;

(七(qi))属于推(tui)进国有企业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xian)行先(xian)试(shi)出现的失误错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zhe)减(jian)轻情节。

从轻给予(yu)处分,是指在本条例(li)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yu)较轻的处分。

减(jian)轻给予(yu)处分,是指在本条例(li)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jian)轻一(yi)档给予(yu)处分。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条例(li)第十一(yi)条第一(yi)款规定情形之一(yi)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ping)教(jiao)育、责令检查或者(zhe)予(yu)以诫勉,免(mian)予(yu)或者(zhe)不予(yu)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不明(ming)真相被裹挟或者(zhe)被胁迫参与(yu)违法活动,经批评(ping)教(jiao)育后确有悔改表(biao)现的,可以减(jian)轻、免(mian)予(yu)或者(zhe)不予(yu)处分。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yi)的,应当从重给予(yu)处分:

(一(yi))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处分;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gong)证据;

(三)串供(gong)或者(zhe)伪造、隐匿(ni)、毁灭证据;

(四(si))包(bao)庇同案人员;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六)拒不上交或者(zhe)退赔违法所得;

(七(qi))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从重给予(yu)处分,是指在本条例(li)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yu)较重的处分。

第十四(si)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gang)位(wei)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da)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zhe)岗(gang)位(wei)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被开除的,用人单(dan)位(wei)依法解(jie)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取(qu)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没收、追缴或者(zhe)责令退赔的外,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zhe)原持有人。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级别、岗(gang)位(wei)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wei)、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任免(mian)机关、单(dan)位(wei)应当予(yu)以纠正或者(zhe)建议有关机关、单(dan)位(wei)、组织按(an)规定予(yu)以纠正。

第十六条 已经退休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退休前或者(zhe)退休后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yu)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an)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qu)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条例(li)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七(qi)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yi)的,依据公(gong)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yu)以记过或者(zhe)记大(da)过;情节较重的,予(yu)以降级或者(zhe)撤职;情节严重的,予(yu)以开除:

(一(yi))散(san)布有损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言论;

(二)拒不执行或者(zhe)变相不执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党的建设有关决策部署;

(三)在对外经济合作、对外援助、对外交流等工作中损害国家(jia)安(an)全和国家(jia)利益。

公(gong)开发表(biao)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jia)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ming)等的,予(yu)以开除。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yi)的,依据公(gong)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yu)以警告、记过或者(zhe)记大(da)过;情节严重的,予(yu)以降级或者(zhe)撤职:

(一(yi))违反规定的决策程序、职责权限决定国有企业重大(da)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mian)事项、重大(da)项目安(an)排事项、大(da)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故意规避(bi)、干涉、破坏集(ji)体决策,个人或者(zhe)少数人决定国有企业重大(da)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mian)事项、重大(da)项目安(an)排事项、大(da)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三)拒不执行或者(zhe)擅自改变国有企业党委(组)会、股东(大(da))会、董事会、职工代表(biao)大(da)会等集(ji)体依法作出的重大(da)决定;

(四(si))拒不执行或者(zhe)变相不执行、拖(tuo)延执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yi)的,依据公(gong)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yu)以警告、记过或者(zhe)记大(da)过;情节较重的,予(yu)以降级或者(zhe)撤职;情节严重的,予(yu)以开除:

(一(yi))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qu)、骗取(qu)或者(zhe)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挪用本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财物、客户(hu)资产等;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suo)取(qu)他人财物或者(zhe)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qu)利益;

(三)为谋取(qu)不正当利益,向国家(jia)机关、国家(jia)出资企业、事业单(dan)位(wei)、人民团体,或者(zhe)向国家(jia)工作人员、企业或者(zhe)其他单(dan)位(wei)的工作人员,外国公(gong)职人员、国际公(gong)共组织官员行贿;

(四(si))利用职权或者(zhe)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da)事项以及工程建设、资产处置、出版发行、招(zhao)标投标等活动中为本人或者(zhe)他人谋取(qu)私(si)利;

(五)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zhe)职务上的影响,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da)事项以及企业经营(ying)管理活动中谋取(qu)私(si)利;

(六)违反规定,以单(dan)位(wei)名义将国有资产集(ji)体私(si)分给个人。

拒不纠正特定关系人违反规定任职、兼职或者(zhe)从事经营(ying)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yu)以撤职。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yi),依据公(gong)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予(yu)以警告、记过或者(zhe)记大(da)过;情节严重的,予(yu)以降级或者(zhe)撤职:

(一(yi))超提工资总(zong)额或者(zhe)超发工资,或者(zhe)在工资总(zong)额之外以津贴、补贴、奖金等其他形式设定和发放工资性收入;

(二)未实行工资总(zong)额预算管理,或者(zhe)未按(an)规定履行工资总(zong)额备案或者(zhe)核准程序;

(三)违反规定,自定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

(四(si))在培训活动、办公(gong)用房、公(gong)务用车、业务招(zhao)待、差旅费用等方面超过规定的标准、范围;

(五)公(gong)款旅游(you)或者(zhe)以学习培训、考(kao)察调研、职工疗(liao)养等名义变相公(gong)款旅游(you)。

第二十一(yi)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yi)的,依据公(gong)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yu)以警告、记过或者(zhe)记大(da)过;情节较重的,予(yu)以降级或者(zhe)撤职;情节严重的,予(yu)以开除:

(一(yi))违反规定,个人经商办企业、拥(yong)有非上市公(gong)司(si)(企业)股份或者(zhe)证券、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在国(境)外注册公(gong)司(si)或者(zhe)进行投资入股等营(ying)利性活动;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经营(ying)与(yu)所任职企业同类经营(ying)的企业;

(三)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zhe)其他企业、事业单(dan)位(wei)、社会组织、中介机构、国际组织等兼任职务;

(四(si))经批准兼职,但是违反规定领取(qu)薪酬或者(zhe)获取(qu)其他收入;

(五)利用企业内幕(mu)信息或者(zhe)其他未公(gong)开的信息、商业秘(mi)密、无(wu)形资产等谋取(qu)私(si)利。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履行提供(gong)社会公(gong)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侵犯服务对象(xiang)合法权益或者(zhe)社会公(gong)共利益,被监管机构查实并提出处分建议的,依据公(gong)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予(yu)以警告、记过或者(zhe)记大(da)过;情节严重的,予(yu)以降级或者(zhe)撤职;情节特别严重的,予(yu)以开除。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yi),造成(cheng)国有资产损失或者(zhe)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据公(gong)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yu)以警告、记过或者(zhe)记大(da)过;情节较重的,予(yu)以降级或者(zhe)撤职;情节严重的,予(yu)以开除:

(一(yi))截留、占用、挪用或者(zhe)拖(tuo)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

(二)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zhe)不正确履行经营(ying)投资职责;

(三)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假交易、虚假合资、挂靠经营(ying)等活动;

(四(si))在国家(jia)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者(zhe)不如实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者(zhe)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biao));

(五)拒不提供(gong)有关信息资料或者(zhe)编(bian)制虚假数据信息,致使国有企业绩效评(ping)价结果失真;

(六)掩(yan)饰企业真实状况,不如实向会计(ji)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ping)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gong)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zhe)与(yu)会计(ji)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ping)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串通(tong)作假。

第二十四(si)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yi)的,依据公(gong)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yu)以警告、记过或者(zhe)记大(da)过;情节较重的,予(yu)以降级或者(zhe)撤职;情节严重的,予(yu)以开除:

(一(yi))洗钱或者(zhe)参与(yu)洗钱;

(二)吸收客户(hu)资金不入账,非法吸收公(gong)众存款或者(zhe)变相吸收公(gong)众存款,违反规定参与(yu)或者(zhe)变相参与(yu)民间借贷;

(三)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或者(zhe)对贷款本金减(jian)免(mian)、停息、减(jian)息、缓息、免(mian)息、展期等,进行呆账核销,处置不良资产;

(四(si))违反规定出具金融票(piao)证、提供(gong)担保,对违法票(piao)据予(yu)以承兑、付款或者(zhe)保证;

(五)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hu)资金或者(zhe)其他委托、信托的资产;

(六)伪造、变造货币、贵金属、金融票(piao)证或者(zhe)国家(jia)发行的有价证券;

(七(qi))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金融机构经营(ying)许可证或者(zhe)批准文件,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发行股票(piao)或者(zhe)债(zhai)券;

(八)编(bian)造并且传播(bo)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提供(gong)虚假信息或者(zhe)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zhe)买卖证券、期货合约;

(九)进行虚假理赔或者(zhe)参与(yu)保险诈骗活动;

(十)窃取(qu)、收买或者(zhe)非法提供(gong)他人信用卡(ka)信息及其他公(gong)民个人信息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yi),造成(cheng)不良后果或者(zhe)影响的,依据公(gong)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yu)以警告、记过或者(zhe)记大(da)过;情节较重的,予(yu)以降级或者(zhe)撤职;情节严重的,予(yu)以开除:

(一(yi))泄露企业内幕(mu)信息或者(zhe)商业秘(mi)密;

(二)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资质证明(ming)文件,或者(zhe)出租、出借国有企业名称或者(zhe)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三)违反规定,举借或者(zhe)变相举借地(di)方政府债(zhai)务;

(四(si))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违反规定造成(cheng)重大(da)工程质量问(wen)题、引起重大(da)劳务纠纷或者(zhe)其他严重后果;

(五)不履行或者(zhe)不依法履行安(an)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an)全事故;

(六)在工作中有敷衍应付、推(tui)诿扯(che)皮,或者(zhe)片面理解(jie)、机械执行党和国家(jia)路线方针政策、重大(da)决策部署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

(七(qi))拒绝(jue)、阻挠、拖(tuo)延依法开展的出资人监督(du)、审计(ji)监督(du)、财会监督(du)工作,或者(zhe)对出资人监督(du)、审计(ji)监督(du)、财会监督(du)发现的问(wen)题拒不整改、推(tui)诿敷衍、虚假整改;

(八)不依法提供(gong)有关信息、报送有关报告或者(zhe)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zhe)配合其他主体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九)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zhe)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劳动者(zhe)合法权益;

(十)违反规定,拒绝(jue)或者(zhe)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农民工工资等;

(十一(yi))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bao)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si)章 处分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任免(mian)机关、单(dan)位(wei)按(an)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公(gong)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本条例(li)规定违法行为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yu)处分,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任免(mian)机关、单(dan)位(wei)应当结合国有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实际情况,明(ming)确承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的内设部门或者(zhe)机构(以下称承办部门)及其职责权限、运行机制等。

第二十七(qi)条 对涉嫌(xian)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按(an)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yi))经任免(mian)机关、单(dan)位(wei)负责人同意,由承办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问(wen)题线索(suo)进行初步核实;

(二)经初步核实,承办部门认为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涉嫌(xian)违反公(gong)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本条例(li)规定,需要进一(yi)步查证的,经任免(mian)机关、单(dan)位(wei)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立案,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本人(以下称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dan)位(wei),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tong)报;

(三)承办部门负责对被调查人的违法行为作进一(yi)步调查,收集(ji)、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向有关单(dan)位(wei)和人员了解(jie)情况,并形成(cheng)书面调查报告,向任免(mian)机关、单(dan)位(wei)负责人报告,有关单(dan)位(wei)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gong)情况;

(四(si))承办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拟给予(yu)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qu)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cheng)立的,应予(yu)采纳;

(五)承办部门经审查提出处理建议,按(an)程序报任免(mian)机关、单(dan)位(wei)领导成(cheng)员集(ji)体讨论,作出对被调查人给予(yu)处分、免(mian)予(yu)处分、不予(yu)处分或者(zhe)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tong)报;

(六)任免(mian)机关、单(dan)位(wei)应当自本条第一(yi)款第五项决定作出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处分、免(mian)予(yu)处分、不予(yu)处分或者(zhe)撤销案件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tong)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dan)位(wei),并在一(yi)定范围内宣布,涉及国家(jia)秘(mi)密、商业秘(mi)密或者(zhe)个人隐私(si)的,按(an)照国家(jia)有关规定办理;

(七(qi))承办部门应当将处分有关决定及执行材料归入被调查人本人档案,同时汇集(ji)有关材料形成(cheng)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严禁(jin)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ji)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ji)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yu)处分的依据。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处分。

第二十八条 重大(da)违法案件调查过程中,确有需要的,可以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提供(gong)必要支持。

违法情形复杂、涉及面广或者(zhe)造成(cheng)重大(da)影响,由任免(mian)机关、单(dan)位(wei)调查核实存在困难的,经任免(mian)机关、单(dan)位(wei)负责人同意,可以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给予(yu)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zhe)遇有其他特殊(shu)情形的,经任免(mian)机关、单(dan)位(wei)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chang),但是延长(chang)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条 决定给予(yu)处分的,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

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ming)下列事项:

(一(yi))受到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下称被处分人)的姓名、工作单(dan)位(wei)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si))不服处分决定,申请复核、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单(dan)位(wei)名称和日期。

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机关、单(dan)位(wei)印章。

第三十一(yi)条 参与(yu)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yi)的,应当自行回避(bi),被调查人、检举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要求其回避(bi):

(一(yi))是被调查人或者(zhe)检举人的近亲属;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

(三)本人或者(zhe)其近亲属与(yu)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四(si))可能影响案件公(gong)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任免(mian)机关、单(dan)位(wei)主要负责人的回避(bi),由上一(yi)级机关、单(dan)位(wei)负责人决定;其他参与(yu)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bi),由任免(mian)机关、单(dan)位(wei)负责人决定。

任免(mian)机关、单(dan)位(wei)发现参与(yu)处分工作的人员有应当回避(bi)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bi)。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任免(mian)机关、单(dan)位(wei)应当根据司(si)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法给予(yu)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yu)处分的,任免(mian)机关、单(dan)位(wei)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核实后依法给予(yu)处分。

任免(mian)机关、单(dan)位(wei)根据本条第一(yi)款、第二款规定作出处分决定后,司(si)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任免(mian)机关、单(dan)位(wei)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免(mian)机关、单(dan)位(wei)对担任各级人民代表(biao)大(da)会代表(biao)或者(zhe)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yu)处分的,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biao)大(da)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biao)大(da)会主席团或者(zhe)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tong)报。

第三十四(si)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涉嫌(xian)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mian)机关、单(dan)位(wei)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决定立案的任免(mian)机关、单(dan)位(wei)同意,不得出境、辞去公(gong)职;其任免(mian)机关、单(dan)位(wei)以及上级机关、单(dan)位(wei)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或者(zhe)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十五条 调查中发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xian)害、侮辱诽(fei)谤,造成(cheng)不良影响的,任免(mian)机关、单(dan)位(wei)应当按(an)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受到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在处分决定作出后1个月内,由相应人事部门等按(an)照管理权限办理岗(gang)位(wei)、职务、工资和其他有关待遇等变更手续,并依法变更或者(zhe)解(jie)除劳动合同;特殊(shu)情况下,经任免(mian)机关、单(dan)位(wei)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chang)办理期限,但是最长(chang)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qi)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biao)现,并且没有再出现应当给予(yu)处分的违法情形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jie)除处分。

处分解(jie)除后,考(kao)核以及晋升职务、职级、级别、岗(gang)位(wei)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等级等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是,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不恢复受处分前的职务、职级、级别、岗(gang)位(wei)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等级等。

任免(mian)机关、单(dan)位(wei)应当按(an)照国家(jia)有关规定正确对待、合理使用受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坚持尊重激励与(yu)监督(du)约束并重,营(ying)造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五章 复核、申诉

第三十八条 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任免(mian)机关、单(dan)位(wei)(以下称原处分决定单(dan)位(wei))申请复核。原处分决定单(dan)位(wei)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1个月以内作出复核决定。

被处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zhe)其他正当理由耽(dan)误复核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顺(shun)延期限;是否准许,由原处分决定单(dan)位(wei)决定。

第三十九条 被处分人对复核决定仍(reng)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按(an)照管理权限向上一(yi)级机关、单(dan)位(wei)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单(dan)位(wei)(以下称申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chang),但是延长(chang)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被处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zhe)其他正当理由耽(dan)误申诉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顺(shun)延期限;是否准许,由申诉机关决定。

第四(si)十条 原处分决定单(dan)位(wei)接到复核申请、申诉机关受理申诉后,相关承办部门应当成(cheng)立工作组,调阅原案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收集(ji)、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向有关单(dan)位(wei)和人员了解(jie)情况。工作组应当集(ji)体研究,提出办理意见,按(an)程序报原处分决定单(dan)位(wei)、申诉机关领导成(cheng)员集(ji)体讨论作出复核、申诉决定,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tong)报。复核、申诉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个月以内以书面形式通(tong)知被处分人及其所在单(dan)位(wei),并在一(yi)定范围内宣布;涉及国家(jia)秘(mi)密、商业秘(mi)密或者(zhe)个人隐私(si)的,按(an)照国家(jia)有关规定办理。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坚持复核、申诉与(yu)原案调查相分离,原案调查、承办人员不得参与(yu)复核、申诉。

第四(si)十一(yi)条 任免(mian)机关、单(dan)位(wei)发现本机关、本单(dan)位(wei)或者(zhe)下级机关、单(dan)位(wei)作出的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yu)以纠正或者(zhe)责令下级机关、单(dan)位(wei)及时予(yu)以纠正。

监察机关发现任免(mian)机关、单(dan)位(wei)应当给予(yu)处分而未给予(yu),或者(zhe)给予(yu)的处分违法、不当,依法提出监察建议的,任免(mian)机关、单(dan)位(wei)应当采纳并将执行情况函告监察机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ming)理由。

第四(si)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yi)的,原处分决定单(dan)位(wei)、申诉机关应当撤销原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zhe)由申诉机关责令原处分决定单(dan)位(wei)重新作出决定:

(一(yi))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zhe)证据不足;

(二)违反本条例(li)规定的程序,影响案件公(gong)正处理;

(三)超越(yue)职权或者(zhe)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

第四(si)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yi)的,原处分决定单(dan)位(wei)、申诉机关应当变更原处分决定,或者(zhe)由申诉机关责令原处分决定单(dan)位(wei)予(yu)以变更:

(一(yi))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

(三)处分不当。

第四(si)十四(si)条 原处分决定单(dan)位(wei)、申诉机关认为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yu)以维持。

第四(si)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职务、岗(gang)位(wei)等级、薪酬待遇等级等的,应当按(an)照规定予(yu)以调整。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需要恢复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职务、岗(gang)位(wei)等级、薪酬待遇等级等的,应当按(an)照原职务和岗(gang)位(wei)等级安(an)排相应的职务和岗(gang)位(wei),并在原处分决定公(gong)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有本条例(li)第四(si)十二条、第四(si)十三条规定情形被撤销处分或者(zhe)减(jian)轻处分的,应当结合其实际履职、业绩贡献等情况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yu)以适当补偿。

维持、变更、撤销处分的决定应当在作出后1个月内按(an)照本条例(li)第二十七(qi)条第一(yi)款第六项规定予(yu)以送达、宣布,并存入被处分人本人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si)十六条 任免(mian)机关、单(dan)位(wei)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中有公(gong)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一(yi)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依据公(gong)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yu)处理。

第四(si)十七(qi)条 有关机关、单(dan)位(wei)、组织或者(zhe)人员拒不执行处分决定或者(zhe)有公(gong)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zhe)任免(mian)机关、单(dan)位(wei)依据公(gong)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给予(yu)处理。

第四(si)十八条 相关单(dan)位(wei)或者(zhe)个人利用举报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xian)害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si)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li)规定,构成(cheng)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qi)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国家(jia)对违法的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追究责任另有规定的,同时适用。

第五十一(yi)条 本条例(li)施行前,已经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核、申诉,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li)不认为是违法或者(zhe)根据本条例(li)处理较轻的,适用本条例(li)。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li)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5月28日电)

《 人民日报 》( 2024年05月29日 15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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