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浑水摸鱼指什么生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给予,监督,违法
2024-06-03 05:37:10
浑水摸鱼指什么生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给予,监督,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di)781号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已经2024年(nian)4月26日国务院第(di)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yu)公布,自(zi)2024年(nian)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 强

2024年(nian)5月21日

第(di)一章 总 则

第(di)一条 为了规范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加(jia)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根(gen)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制(zhi)定本条例。

第(di)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zhi)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lie)公职人员:

(一)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si)、企业中履行组织(zhi)、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二)经党组织(zhi)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si)、企业,事业单(dan)位提名(ming)、推荐(jian)、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si)及其分支(zhi)机构中履行组织(zhi)、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zhi)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si)及其分支(zhi)机构中从事组织(zhi)、领导、管理、监督等工(gong)作的人员。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dan)位(以下简称任免机关、单(dan)位)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yu)处分,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di)二章、第(di)三章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di)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gong)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管干部(bu)原(yuan)则,加(jia)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队伍建设,推动国有企业高(gao)质量(liang)发展。

第(di)四条 任免机关、单(dan)位加(jia)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教(jiao)育、管理、监督。给予(yu)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集(ji)体(ti)讨论(lun)决定;坚持宽(kuan)严相济,惩戒与教(jiao)育相结(jie)合;坚持法治原(yuan)则,以事实为根(gen)据,以法律为准绳,依(yi)法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di)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干部(bu)管理权限的部(bu)门依(yi)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指(zhi)导国有企业整合优化监督资源,推动出资人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巡(xun)视监督、审计监督、财(cai)会监督、社会监督等相衔接,健全协同高(gao)效的监督机制(zhi),建立互相配合、互相制(zhi)约的内部(bu)监督管理制(zhi)度,增强对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监督的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

第(di)六条 给予(yu)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zheng)据确(que)凿、定性准确(que)、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xu)完备,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di)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di)七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chu)。

第(di)八(ba)条 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处分决定自(zi)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期自(zi)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di)九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同时有两个以上需(xu)要给予(yu)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bie)确(que)定其处分。应当给予(yu)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yu)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可以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que)定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di)十条 国有企业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集(ji)体(ti)作出的决定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yu)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需(xu)要给予(yu)处分的,按照各自(zi)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bie)给予(yu)相应的处分。

第(di)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lie)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yu)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行为;

(二)配合调(diao)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

(三)检举他(ta)人违法行为,经查证(zheng)属实;

(四)主动采取(qu)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chu)不良影响(xiang);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七)属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

(八(ba))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ta)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从轻给予(yu)处分,是指(zhi)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yu)较轻的处分。

减轻给予(yu)处分,是指(zhi)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dang)给予(yu)处分。

第(di)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条例第(di)十一条第(di)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jiao)育、责令检查或者予(yu)以诫勉,免予(yu)或者不予(yu)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不明真(zhen)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jiao)育后确(que)有悔(hui)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yu)或者不予(yu)处分。

第(di)十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lie)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yu)处分:

(一)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处分;

(二)阻止他(ta)人检举、提供证(zheng)据;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zheng)据;

(四)包庇同案人员;

(五)胁迫、唆使他(ta)人实施违法行为;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ta)从重情节。

从重给予(yu)处分,是指(zhi)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yu)较重的处分。

第(di)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sheng)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sheng)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被开除(chu)的,用人单(dan)位依(yi)法解除(chu)劳动合同。

第(di)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取(qu)得的财(cai)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cai)物,除(chu)依(yi)法应当由有关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外,应当退还(hai)原(yuan)所有人或者原(yuan)持有人。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级别(bie)、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li)等其他(ta)利益,任免机关、单(dan)位应当予(yu)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单(dan)位、组织(zhi)按规定予(yu)以纠正。

第(di)十六条 已经退休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diao)查;依(yi)法应当给予(yu)降级、撤职、开除(chu)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diao)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qu)得的财(cai)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cai)物依(yi)照本条例第(di)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di)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di)十七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lie)行为之一的,依(yi)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di)二十八(ba)条的规定,予(yu)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yu)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yu)以开除(chu):

(一)散布有损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zhi)度的言论(lun);

(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党的建设有关决策部(bu)署;

(三)在对外经济合作、对外援(yuan)助、对外交流等工(gong)作中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que)立的国家指(zhi)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zhi)度,反对改革开放(fang)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yu)以开除(chu)。

第(di)十八(ba)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lie)行为之一的,依(yi)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di)三十条的规定,予(yu)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yu)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的决策程序、职责权限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故意规避、干涉、破坏集(ji)体(ti)决策,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三)拒不执行或者擅自(zi)改变国有企业党委(组)会、股东(大)会、董事会、职工(gong)代表大会等集(ji)体(ti)依(yi)法作出的重大决定;

(四)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业管理部(bu)门等有关部(bu)门依(yi)法作出的决定。

第(di)十九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lie)行为之一的,依(yi)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di)三十三条的规定,予(yu)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yu)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yu)以开除(chu):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qin)吞、窃取(qu)、骗取(qu)或者以其他(ta)手段非法占有、挪用本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财(cai)物、客户资产等;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qu)他(ta)人财(cai)物或者非法收受他(ta)人财(cai)物,为他(ta)人谋(mou)取(qu)利益;

(三)为谋(mou)取(qu)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dan)位、人民团体(ti),或者向国家工(gong)作人员、企业或者其他(ta)单(dan)位的工(gong)作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zhi)官(guan)员行贿;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xiang),违反规定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工(gong)程建设、资产处置、出版发行、招标投标等活动中为本人或者他(ta)人谋(mou)取(qu)私利;

(五)纵容(rong)、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xiang),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企业经营(ying)管理活动中谋(mou)取(qu)私利;

(六)违反规定,以单(dan)位名(ming)义将(jiang)国有资产集(ji)体(ti)私分给个人。

拒不纠正特定关系人违反规定任职、兼(jian)职或者从事经营(ying)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diao)整的,予(yu)以撤职。

第(di)二十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lie)行为之一,依(yi)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di)三十五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予(yu)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yu)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超提工(gong)资总额或者超发工(gong)资,或者在工(gong)资总额之外以津贴、补贴、奖金等其他(ta)形式设定和发放(fang)工(gong)资性收入;

(二)未实行工(gong)资总额预算管理,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工(gong)资总额备案或者核准程序;

(三)违反规定,自(zi)定薪酬、奖励(li)、津贴、补贴和其他(ta)福利性货币收入;

(四)在培训活动、办公用房、公务用车(che)、业务招待、差旅费用等方面超过规定的标准、范围;

(五)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diao)研、职工(gong)疗养等名(ming)义变相公款旅游。

第(di)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lie)行为之一的,依(yi)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di)三十六条的规定,予(yu)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yu)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yu)以开除(chu):

(一)违反规定,个人经商办企业、拥(yong)有非上市公司(si)(企业)股份或者证(zheng)券、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在国(境)外注(zhu)册公司(si)或者进行投资入股等营(ying)利性活动;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ta)人经营(ying)与所任职企业同类经营(ying)的企业;

(三)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ta)企业、事业单(dan)位、社会组织(zhi)、中介机构、国际组织(zhi)等兼(jian)任职务;

(四)经批准兼(jian)职,但是违反规定领取(qu)薪酬或者获取(qu)其他(ta)收入;

(五)利用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其他(ta)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无形资产等谋(mou)取(qu)私利。

第(di)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履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侵(qin)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监管机构查实并提出处分建议的,依(yi)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di)三十八(ba)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予(yu)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yu)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特别(bie)严重的,予(yu)以开除(chu)。

第(di)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lie)行为之一,造成(cheng)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ta)严重不良后果的,依(yi)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di)三十九条的规定,予(yu)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yu)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yu)以开除(chu):

(一)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

(二)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que)履行经营(ying)投资职责;

(三)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假交易、虚假合资、挂靠经营(ying)等活动;

(四)在国家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者不如实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zheng)(表);

(五)拒不提供有关信息资料(liao)或者编制(zhi)虚假数据信息,致使国有企业绩(ji)效评价结(jie)果失真(zhen);

(六)掩饰企业真(zhen)实状(zhuang)况(kuang),不如实向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情况(kuang)和资料(liao),或者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串通作假。

第(di)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lie)行为之一的,依(yi)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di)三十九条的规定,予(yu)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yu)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yu)以开除(chu):

(一)洗钱或者参与洗钱;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反规定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民间借贷(dai);

(三)违反规定发放(fang)贷(dai)款或者对贷(dai)款本金减免、停息、减息、缓息、免息、展期等,进行呆账核销,处置不良资产;

(四)违反规定出具金融票证(zheng)、提供担保,对违法票据予(yu)以承兑、付(fu)款或者保证(zheng);

(五)违背受托义务,擅自(zi)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ta)委托、信托的资产;

(六)伪造、变造货币、贵金属、金融票证(zheng)或者国家发行的有价证(zheng)券;

(七)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金融机构经营(ying)许可证(zheng)或者批准文件,未经批准擅自(zi)设立金融机构、发行股票或者债券;

(八(ba))编造并且传播(bo)影响(xiang)证(zheng)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操纵证(zheng)券、期货市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zheng)券、期货合约;

(九)进行虚假理赔或者参与保险诈骗活动;

(十)窃取(qu)、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ta)人信用卡信息及其他(ta)公民个人信息资料(liao)。

第(di)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lie)行为之一,造成(cheng)不良后果或者影响(xiang)的,依(yi)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di)三十九条的规定,予(yu)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yu)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yu)以开除(chu):

(一)泄露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商业秘密;

(二)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zheng)件、资质证(zheng)明文件,或者出租、出借国有企业名(ming)称或者企业名(ming)称中的字(zi)号;

(三)违反规定,举借或者变相举借地方政府债务;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违反规定造成(cheng)重大工(gong)程质量(liang)问题、引起重大劳务纠纷或者其他(ta)严重后果;

(五)不履行或者不依(yi)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六)在工(gong)作中有敷衍应付(fu)、推诿扯(che)皮,或者片(pian)面理解、机械执行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bu)署等形式主义、官(guan)僚主义行为;

(七)拒绝、阻挠、拖延依(yi)法开展的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cai)会监督工(gong)作,或者对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cai)会监督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推诿敷衍、虚假整改;

(八(ba))不依(yi)法提供有关信息、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配合其他(ta)主体(ti)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九)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侵(qin)犯劳动者合法权益;

(十)违反规定,拒绝或者延迟支(zhi)付(fu)中小企业款项、农(nong)民工(gong)工(gong)资等;

(十一)授意、指(zhi)使、强令、纵容(rong)、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di)四章 处分的程序

第(di)二十六条 任免机关、单(dan)位按照干部(bu)管理权限对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yi)法给予(yu)处分,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任免机关、单(dan)位应当结(jie)合国有企业的组织(zhi)形式、组织(zhi)机构等实际情况(kuang),明确(que)承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gong)作的内设部(bu)门或者机构(以下称承办部(bu)门)及其职责权限、运行机制(zhi)等。

第(di)二十七条 对涉嫌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进行调(diao)查、处理,应当由2名(ming)以上工(gong)作人员进行,按照下列(lie)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单(dan)位负责人同意,由承办部(bu)门对需(xu)要调(diao)查处理的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

(二)经初步核实,承办部(bu)门认为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涉嫌违反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本条例规定,需(xu)要进一步查证(zheng)的,经任免机关、单(dan)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立案,书面告知被调(diao)查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本人(以下称被调(diao)查人)及其所在单(dan)位,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

(三)承办部(bu)门负责对被调(diao)查人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diao)查,收集(ji)、查证(zheng)有关证(zheng)据材料(liao),向有关单(dan)位和人员了解情况(kuang),并形成(cheng)书面调(diao)查报告,向任免机关、单(dan)位负责人报告,有关单(dan)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kuang);

(四)承办部(bu)门将(jiang)调(diao)查认定的事实以及拟给予(yu)处分的依(yi)据告知被调(diao)查人,听(ting)取(qu)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zheng)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diao)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zheng)据成(cheng)立的,应予(yu)采纳;

(五)承办部(bu)门经审查提出处理建议,按程序报任免机关、单(dan)位领导成(cheng)员集(ji)体(ti)讨论(lun),作出对被调(diao)查人给予(yu)处分、免予(yu)处分、不予(yu)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

(六)任免机关、单(dan)位应当自(zi)本条第(di)一款第(di)五项决定作出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jiang)处分、免予(yu)处分、不予(yu)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调(diao)查人及其所在单(dan)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七)承办部(bu)门应当将(jiang)处分有关决定及执行材料(liao)归入被调(diao)查人本人档(dang)案,同时汇集(ji)有关材料(liao)形成(cheng)该处分案件的工(gong)作档(dang)案。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ji)证(zheng)据。以非法方式收集(ji)的证(zheng)据不得作为给予(yu)处分的依(yi)据。不得因被调(diao)查人的申辩而加(jia)重处分。

第(di)二十八(ba)条 重大违法案件调(diao)查过程中,确(que)有需(xu)要的,可以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提供必要支(zhi)持。

违法情形复杂、涉及面广或者造成(cheng)重大影响(xiang),由任免机关、单(dan)位调(diao)查核实存在困难的,经任免机关、单(dan)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处理。

第(di)二十九条 给予(yu)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自(zi)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ta)特殊情形的,经任免机关、单(dan)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di)三十条 决定给予(yu)处分的,应当制(zhi)作处分决定书。

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lie)事项:

(一)受到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下称被处分人)的姓(xing)名(ming)、工(gong)作单(dan)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zheng)据;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yi)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申请复核、申诉的途(tu)径(jing)和期限;

(五)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单(dan)位名(ming)称和日期。

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机关、单(dan)位印(yin)章。

第(di)三十一条 参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案件调(diao)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lie)情形之一的,应当自(zi)行回避,被调(diao)查人、检举人以及其他(ta)有关人员可以要求(qiu)其回避:

(一)是被调(diao)查人或者检举人的近(jin)亲属;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zheng)人;

(三)本人或者其近(jin)亲属与调(diao)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四)可能(neng)影响(xiang)案件公正调(diao)查、处理的其他(ta)情形。

任免机关、单(dan)位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机关、单(dan)位负责人决定;其他(ta)参与违法案件调(diao)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任免机关、单(dan)位负责人决定。

任免机关、单(dan)位发现参与处分工(gong)作的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di)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被依(yi)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任免机关、单(dan)位应当根(gen)据司(si)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yi)法给予(yu)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yi)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yu)处分的,任免机关、单(dan)位可以根(gen)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核实后依(yi)法给予(yu)处分。

任免机关、单(dan)位根(gen)据本条第(di)一款、第(di)二款规定作出处分决定后,司(si)法机关、行政机关依(yi)法改变原(yuan)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yuan)处分决定产生影响(xiang)的,任免机关、单(dan)位应当根(gen)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di)三十三条 任免机关、单(dan)位对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yu)处分的,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xiang)、民族乡(xiang)、镇(zhen)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di)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涉嫌违法,已经被立案调(diao)查,不宜继续(xu)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单(dan)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被立案调(diao)查期间,未经决定立案的任免机关、单(dan)位同意,不得出境、辞去公职;其任免机关、单(dan)位以及上级机关、单(dan)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sheng)、奖励(li)或者办理退休手续(xu)。

第(di)三十五条 调(diao)查中发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依(yi)法履行职责遭(zao)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造成(cheng)不良影响(xiang)的,任免机关、单(dan)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ming)誉,消除(chu)不良影响(xiang)。

第(di)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受到降级、撤职、开除(chu)处分的,应当在处分决定作出后1个月内,由相应人事部(bu)门等按照管理权限办理岗位、职务、工(gong)资和其他(ta)有关待遇等变更手续(xu),并依(yi)法变更或者解除(chu)劳动合同;特殊情况(kuang)下,经任免机关、单(dan)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di)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受到开除(chu)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hui)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应当给予(yu)处分的违法情形的,处分期满后自(zi)动解除(chu)处分。

处分解除(chu)后,考核以及晋升(sheng)职务、职级、级别(bie)、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等级等不再受原(yuan)处分影响(xiang)。但是,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不恢复受处分前的职务、职级、级别(bie)、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等级等。

任免机关、单(dan)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确(que)对待、合理使用受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坚持尊(zun)重激励(li)与监督约束并重,营(ying)造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di)五章 复核、申诉

第(di)三十八(ba)条 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zi)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任免机关、单(dan)位(以下称原(yuan)处分决定单(dan)位)申请复核。原(yuan)处分决定单(dan)位应当自(zi)接到复核申请后1个月以内作出复核决定。

被处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ta)正当理由耽误复核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chu)后的10个工(gong)作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原(yuan)处分决定单(dan)位决定。

第(di)三十九条 被处分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zi)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管理权限向上一级机关、单(dan)位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单(dan)位(以下称申诉机关)应当自(zi)受理之日起2个月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被处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ta)正当理由耽误申诉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chu)后的10个工(gong)作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申诉机关决定。

第(di)四十条 原(yuan)处分决定单(dan)位接到复核申请、申诉机关受理申诉后,相关承办部(bu)门应当成(cheng)立工(gong)作组,调(diao)阅原(yuan)案材料(liao),必要时可以进行调(diao)查,收集(ji)、查证(zheng)有关证(zheng)据材料(liao),向有关单(dan)位和人员了解情况(kuang)。工(gong)作组应当集(ji)体(ti)研究,提出办理意见,按程序报原(yuan)处分决定单(dan)位、申诉机关领导成(cheng)员集(ji)体(ti)讨论(lun)作出复核、申诉决定,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复核、申诉决定应当自(zi)作出之日起1个月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分人及其所在单(dan)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yuan)处分决定的执行。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jia)重处分。

坚持复核、申诉与原(yuan)案调(diao)查相分离(li),原(yuan)案调(diao)查、承办人员不得参与复核、申诉。

第(di)四十一条 任免机关、单(dan)位发现本机关、本单(dan)位或者下级机关、单(dan)位作出的处分决定确(que)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yu)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机关、单(dan)位及时予(yu)以纠正。

监察机关发现任免机关、单(dan)位应当给予(yu)处分而未给予(yu),或者给予(yu)的处分违法、不当,依(yi)法提出监察建议的,任免机关、单(dan)位应当采纳并将(jiang)执行情况(kuang)函(han)告监察机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di)四十二条 有下列(lie)情形之一的,原(yuan)处分决定单(dan)位、申诉机关应当撤销原(yuan)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由申诉机关责令原(yuan)处分决定单(dan)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yi)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zheng)据不足;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影响(xiang)案件公正处理;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

第(di)四十三条 有下列(lie)情形之一的,原(yuan)处分决定单(dan)位、申诉机关应当变更原(yuan)处分决定,或者由申诉机关责令原(yuan)处分决定单(dan)位予(yu)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que)有错误;

(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que)有错误;

(三)处分不当。

第(di)四十四条 原(yuan)处分决定单(dan)位、申诉机关认为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que)的,应当予(yu)以维(wei)持。

第(di)四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xu)要调(diao)整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职务、岗位等级、薪酬待遇等级等的,应当按照规定予(yu)以调(diao)整。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需(xu)要恢复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职务、岗位等级、薪酬待遇等级等的,应当按照原(yuan)职务和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和岗位,并在原(yuan)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ming)誉。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有本条例第(di)四十二条、第(di)四十三条规定情形被撤销处分或者减轻处分的,应当结(jie)合其实际履职、业绩(ji)贡献等情况(kuang)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yu)以适当补偿。

维(wei)持、变更、撤销处分的决定应当在作出后1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di)二十七条第(di)一款第(di)六项规定予(yu)以送达(da)、宣布,并存入被处分人本人档(dang)案。

第(di)六章 法律责任

第(di)四十六条 任免机关、单(dan)位及其工(gong)作人员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gong)作中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di)六十一条、第(di)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依(yi)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yu)处理。

第(di)四十七条 有关机关、单(dan)位、组织(zhi)或者人员拒不执行处分决定或者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di)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bu)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任免机关、单(dan)位依(yi)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给予(yu)处理。

第(di)四十八(ba)条 相关单(dan)位或者个人利用举报等方式歪曲(qu)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应当依(yi)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di)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cheng)犯罪的,依(yi)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di)七章 附 则

第(di)五十条 国家对违法的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追究责任另有规定的,同时适用。

第(di)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结(jie)案的案件如果需(xu)要复核、申诉,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jie)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yi)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法或者根(gen)据本条例处理较轻的,适用本条例。

第(di)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zi)2024年(nian)9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5月28日电)

《 人民日报 》( 2024年(nian)05月29日 15 版)

发布于: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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