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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城spa含飞机,未经用户同意交易虚拟手机号码,法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益,识别,公司,自然人
2024-06-17 02:00:31
丰城spa含飞机,未经用户同意交易虚拟手机号码,法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益,识别,公司,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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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注册办理手机号须提供公民个人实名信息进行(xing)认(ren)证,通(tong)过手机号即可以识别到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但真实用户的手机号经过虚拟后是否(fou)仍(reng)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如果未经用户同意买卖(mai)经过虚拟的手机号,并且拨打联(lian)系到用户个人,是否(fou)侵犯了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近日,新京(jing)报记者从北京(jing)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获悉了一起相关案例。

两公司签(qian)署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合同,法院:合同无效(xiao)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qian)订了一份《大(da)数据平台服务合同》,合同实际履行(xing)过程中,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按照其提出(chu)的模型,提供运营商平台存储(chu)的数据,具体指的是经过虚拟的电话号码,可以进行(xing)外呼以实现(xian)引流的目的。甲公司为此支付了服务费(fei)和数据费(fei),现(xian)因乙公司未按约定的数量向(xiang)甲公司提供虚拟手机号码,甲公司遂诉至(zhi)法院要求解除(chu)服务合同,乙公司退(tui)还相应费(fei)用。

法院经审理认(ren)为,甲公司基于合同有效(xiao)主张解除(chu)案涉合同,并要求乙公司退(tui)还合同未履行(xing)部分(fen)的费(fei)用等,虽然双方在诉辩意见中均未提及并主张合同无效(xiao),但合同效(xiao)力属于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畴,法院依法对案涉合同效(xiao)力予以分(fen)析认(ren)定。

法院认(ren)为,本案中,尽管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提供的手机号码为经过虚拟处(chu)理的号码,但在甲公司向(xiang)乙公司提出(chu)业务需求,乙公司据此提供相应手机号码的过程中,双方均应知晓虚拟号码所对应的用户某项行(xing)为特征,并且甲公司也实际实施(shi)了拨打行(xing)为,其拨打联(lian)系真实用户的行(xing)为本身已构成对特定主体的识别,并已实现(xian)对特定类别主体识别并联(lian)系的目的。在与对方通(tong)话交流中通(tong)过各种信息的组合,也完全有可能识别到个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因此,虚拟手机号码在一定程度上仍(reng)然具备可识别性(xing),应属于去标识化的个人信息范畴,受(shou)到《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定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范约束(shu)。

本案双方在微信沟通(tong)中从未提及乙公司向(xiang)甲公司提供的手机号是否(fou)经过用户个人同意,也未向(xiang)法院提供其已获得有关用户同意并授权的证据,故(gu)双方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即交易、处(chu)理用户个人信息的行(xing)为违(wei)反了《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处(chu)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知情同意原(yuan)则的规定。

法院最终(zhong)认(ren)定,双方所签(qian)订的《大(da)数据平台服务合同》应属无效(xiao),基于合同无效(xiao)的裁判规则,法院判决乙公司返(fan)还甲公司向(xiang)其支付的数据费(fei)和服务费(fei)。但特别指出(chu),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xing)裁判不影响其他有关行(xing)政管理部门对双方违(wei)反《个人信息保护法》所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ze)任作出(chu)处(chu)理。

法官提示:虚拟手机号码也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

法官表示,处(chu)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知情同意原(yuan)则。未经个人同意交易虚拟手机号码并实际实施(shi)拨打,是否(fou)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权益,一直(zhi)存有争议。分(fen)析这一问题,需判断(duan)虚拟手机号码是否(fou)属于个人信息。《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shi)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kuo)自然人的姓名、出(chu)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zhu)址(zhi)、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xing)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kuo)匿名化处(chu)理后的信息。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chu),个人信息的核心特点为“可识别性(xing)”。

判断(duan)某一信息是否(fou)具备可识别性(xing),应从“可识别性(xing)”的内涵和外延(yan)予以考量。在互联(lian)网技术的加(jia)持下,人们的日常工作交流、生活消费(fei)、社交活动等越来越依托网络平台进行(xing),某种程度上来说,对于某一自然人具体人格形象的认(ren)知与其个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是可以相互独立分(fen)离的,在不知晓自然人真实身份信息的前提下,仍(reng)然可以了解到该(gai)主体的个人特征、行(xing)为习惯和行(xing)为偏好。因此,作为个人信息核心特点的可识别性(xing),其识别内容不仅在于对自然人真实身份的识别,还包括(kuo)对自然人个人特征的识别,即可以据此确定自然人的行(xing)为习惯、社会特征和人格形象,具备这些识别特征的信息也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因此,虚拟手机号码在一定程度上仍(reng)然具备可识别性(xing),既可以识别到特定主体的行(xing)为特征,也完全能够通(tong)过其他信息组合识别到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不属于匿名化的个人信息,受(shou)到《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定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范约束(shu)。

法官提示,我国手机号注册办理实行(xing)实名认(ren)证,通(tong)过手机号码即可识别到个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虚拟手机号码虽然无法直(zhi)接对应公民的实名身份,但通(tong)过拨打虚拟手机号码并联(lian)系到具体的个人,实际上已经构成了对特定主体的识别,因此虚拟手机号码仍(reng)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

数据处(chu)理主体不能因手机号码经过虚拟处(chu)理即免(mian)除(chu)了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和责(ze)任,在实施(shi)收集、使用、加(jia)工、传输、提供、公开(kai)等处(chu)理用户虚拟手机号码的具体行(xing)为中,仍(reng)应当获得用户个人同意,并遵守法律规定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各项义务。

新京(jing)报记者 慕宏(hong)举 编辑 杨海 校对 刘(liu)军(jun)

发布于:北京(jing)市
版权号:18172771662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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