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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用户同意交易虚拟手机号码,法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益,识别,公司,自然人
2024-06-18 13:42:44
未经用户同意交易虚拟手机号码,法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益,识别,公司,自然人

在我国,注册办理(li)手机号须提供公民个人实名信息进(jin)行(xing)认证,通过手机号即(ji)可以识别到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但真实用户的手机号经过虚拟后是否仍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如果未经用户同意买卖经过虚拟的手机号,并且拨打联系(xi)到用户个人,是否侵犯了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近日,新京(jing)报记者从北京(jing)市第二中级人民法(fa)院获悉(xi)了一起相关案例。

两公司签署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合同,法(fa)院:合同无效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大(da)数据平台服(fu)务合同》,合同实际履行(xing)过程中,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按照其提出的模(mo)型,提供运营(ying)商平台存储(chu)的数据,具体指的是经过虚拟的电话号码,可以进(jin)行(xing)外呼以实现引流的目的。甲公司为此支付了服(fu)务费和数据费,现因乙公司未按约定的数量向甲公司提供虚拟手机号码,甲公司遂诉至法(fa)院要求解(jie)除服(fu)务合同,乙公司退还相应费用。

法(fa)院经审理(li)认为,甲公司基于合同有效主张解(jie)除案涉合同,并要求乙公司退还合同未履行(xing)部分的费用等,虽然双方在诉辩意见中均未提及并主张合同无效,但合同效力(li)属于法(fa)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畴,法(fa)院依法(fa)对案涉合同效力(li)予以分析认定。

法(fa)院认为,本案中,尽管(guan)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提供的手机号码为经过虚拟处理(li)的号码,但在甲公司向乙公司提出业务需求,乙公司据此提供相应手机号码的过程中,双方均应知晓虚拟号码所对应的用户某项行(xing)为特(te)征,并且甲公司也(ye)实际实施了拨打行(xing)为,其拨打联系(xi)真实用户的行(xing)为本身已构(gou)成对特(te)定主体的识别,并已实现对特(te)定类别主体识别并联系(xi)的目的。在与对方通话交流中通过各种信息的组合,也(ye)完全有可能识别到个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因此,虚拟手机号码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具备可识别性,应属于去标识化的个人信息范畴,受到《民法(fa)典》个人信息保护(hu)相关规定及《个人信息保护(hu)法(fa)》的规范约束(shu)。

本案双方在微信沟通中从未提及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的手机号是否经过用户个人同意,也(ye)未向法(fa)院提供其已获得有关用户同意并授权的证据,故双方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即(ji)交易、处理(li)用户个人信息的行(xing)为违(wei)反(fan)了《民法(fa)典》《个人信息保护(hu)法(fa)》规定的处理(li)个人信息应遵循知情同意原则的规定。

法(fa)院最终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大(da)数据平台服(fu)务合同》应属无效,基于合同无效的裁判规则,法(fa)院判决乙公司返(fan)还甲公司向其支付的数据费和服(fu)务费。但特(te)别指出,法(fa)院对民事案件进(jin)行(xing)裁判不影响其他有关行(xing)政管(guan)理(li)部门对双方违(wei)反(fan)《个人信息保护(hu)法(fa)》所应承担的其他法(fa)律责(ze)任作(zuo)出处理(li)。

法(fa)官提示:虚拟手机号码也(ye)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

法(fa)官表示,处理(li)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知情同意原则。未经个人同意交易虚拟手机号码并实际实施拨打,是否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权益,一直存有争议。分析这一问(wen)题(ti),需判断虚拟手机号码是否属于个人信息。《民法(fa)典》第一千(qian)零三十四条(tiao)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te)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xing)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保护(hu)法(fa)》第四条(tiao)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li)后的信息。从上述(shu)法(fa)律条(tiao)文可以看出,个人信息的核心特(te)点为“可识别性”。

判断某一信息是否具备可识别性,应从“可识别性”的内涵和外延予以考(kao)量。在互(hu)联网技术的加持下,人们(men)的日常工作(zuo)交流、生活消费、社交活动等越来越依托网络平台进(jin)行(xing),某种程度上来说,对于某一自然人具体人格形象的认知与其个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是可以相互(hu)独立分离的,在不知晓自然人真实身份信息的前(qian)提下,仍然可以了解(jie)到该主体的个人特(te)征、行(xing)为习(xi)惯和行(xing)为偏好(hao)。因此,作(zuo)为个人信息核心特(te)点的可识别性,其识别内容不仅在于对自然人真实身份的识别,还包括对自然人个人特(te)征的识别,即(ji)可以据此确定自然人的行(xing)为习(xi)惯、社会(hui)特(te)征和人格形象,具备这些识别特(te)征的信息也(ye)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因此,虚拟手机号码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具备可识别性,既可以识别到特(te)定主体的行(xing)为特(te)征,也(ye)完全能够通过其他信息组合识别到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不属于匿名化的个人信息,受到《民法(fa)典》个人信息保护(hu)相关规定及《个人信息保护(hu)法(fa)》的规范约束(shu)。

法(fa)官提示,我国手机号注册办理(li)实行(xing)实名认证,通过手机号码即(ji)可识别到个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虚拟手机号码虽然无法(fa)直接对应公民的实名身份,但通过拨打虚拟手机号码并联系(xi)到具体的个人,实际上已经构(gou)成了对特(te)定主体的识别,因此虚拟手机号码仍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

数据处理(li)主体不能因手机号码经过虚拟处理(li)即(ji)免除了保护(hu)个人信息的义(yi)务和责(ze)任,在实施收(shou)集、使用、加工、传输(shu)、提供、公开等处理(li)用户虚拟手机号码的具体行(xing)为中,仍应当获得用户个人同意,并遵守法(fa)律规定的保护(hu)个人信息的各项义(yi)务。

新京(jing)报记者 慕宏举 编辑 杨海 校对 刘军

发布于:北京(jing)市
版权号:18172771662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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